(一)修改章程
(二)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选举、罢免股东代表、管理机构成员
(四)集体资产资源发包方案、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等资金分配方案
(五)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六)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举债、债权债务核销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村集体原有积累
(二)村级“一事一议”筹资收入
(三)发包、租金、拍卖等上缴收入
(四)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五)土地补偿收入
(六)补助收入
(七)扶贫救济款收入
(八)补贴、资助、捐赠款等
(九)各项专项资金
(十)清收的各种欠款及利息
(十一)其他收入
(一)集体经营支出
(二)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支出
(三)集体公益福利支出
(四)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五)管理人员报酬支出
(六)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七)征占土地补偿支出
(八)报刊费支出
(九)其他支出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均应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
(二)所有财务事项要实行董事会集体决策和联签制度
(三)真实、准确、及时填写和上报财务报表及各类农村经济统计报表
XX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营,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推进村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村,新组建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该集体依法对属于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利,发挥其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功能。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农业农村局依规进行赋码登记,颁发组织登记证书,并凭组织登记证书办理银行开户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独立法人和市场经济主体,依法独立开展各项经济活动,享有对集体资产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新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拟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该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成员身份取得和丧失的条件及程序、成员权利义务、成员大会组成及成员代表会议代表产生和更换方式;管理人员产生与罢免、管理人员报酬标准、民主决策及议事规则;资产财务管理、收益分配和民主监督等制度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关系等对其成员进行认定,认定结果须经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对经确认的成员要建立登记备案制度,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审计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各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以经济效益为核心,以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完善民主决策程序和内部监督机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开展资产管理和运营,探索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形式和发展集体经济有效途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各种费用;各部门投资兴建的农村公共设施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各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二章 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股东(成员)大会、股东(成员)代表会议、董事会等日常管理机构组成,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条 股东(成员)代表由股东推选产生,名额可根据集体经济组织规模大小确定,按屯(组)股东人数的一定比例推选。股东代表人数原则上为21—61人之间的奇数组成,代表构成应兼顾不同年龄、性别、行业,保证代表的广泛性。股东代表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补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为董事会,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运营,召集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拟定提交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方案等工作。管理机构成员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全面推行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下,通过民主程序担任集体经济组织董事会董事长。董事长全面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组织召集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股东(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成员)代表联名,可以提请召开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修改章程;
(二)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选举、罢免股东代表、管理机构成员;
(四)集体资产资源发包方案、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等资金分配方案;
(五)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六)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举债、债权债务核销,重大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资产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建筑物、设施设备、货币资产、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等经营性资产;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非经营性资产;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包括政府拨款、减免税费返款及接受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和破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要以股份(份额)形式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其占有集体资产股份、参与管理决策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有效凭证。
股权分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集体股主要用于处置遗留问题、需要补缴的税费、社会保障支出和必要的公益性支出,以及增加集体积累发展集体经济。个人股权根据章程规定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继承、转让,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股权继承、转让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到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设置集体股的集体股占总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单个自然人或法人占总股权的比例,不得高于总股权的30%。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每年12月31日为清查时点,对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如实登记资产存量以及变动情况,做到账实相符。对未纳入会计核算或无原始凭证的资产可以进行资产估价;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资产,可以进行价值重估。集体资产资源评估可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社会评估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结果向全体股东(成员)公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固定资产原则上要提取折旧,计入当年的相关费用。无形资产自取得的次月起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经营方式,可以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出租、投资入股等方式经营。资产资源经营要履行董事会拟定方案、股东(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的程序。
实行直接经营的,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权力和责任,确定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监管机制和收益分配,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资产资源名称、数量、用途和承包、租赁价格、期限等,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的承包费和租金归集体所有,要及时入账核算。禁止仗权压低发包、出租价格,固定资产承包款或租金不得低于法定折旧费,集体土地、机动地发包,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多不得超过本届村集体经济组织任期。
实行投资入股的,要通过参与制定所投资入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确定相应的责权利,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确需举债的,须经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对未经会议讨论通过的,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决策人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出让、出租、发包等资产交易行为,要遵循公开、公平原则。要加强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平台)建设,建立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大额集体资产交易要通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市场(平台)进行。
上级投入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照《关于乡村工程项目建设的指导意见》(齐公管办〔2019〕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成员备案登记、集体资产和股权管理等提供服务,并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运营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有些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有些批量购置的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统一配备或赠送的设备及物品凡是达到起点金额的,必须纳入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固定资产台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