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水利部门: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培训及指导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由乡镇(街道):严格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一)对个人
(二)对单位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自然资源局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乡镇(街道)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农业农村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农业农村局:下派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农业农村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农业农村局:下派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自然资源局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自然资源局:下派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实际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实际
2.乡镇(街道)责任: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市场监督管理局: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交通运输局公布并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交通运输局公布并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许可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许可事项
3.由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自然资源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许可事项
3.由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依法告知家长
2.审查责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3.决定责任: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
4.由教育局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自然资源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处罚主体不合法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履行决定
3.由公安部门对乡镇(街道)行政强制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兜底条款“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由自然资源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许可事项
3.由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兜底条款“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制定的特困人员救助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给付事项
3.做好审批材料的保管
1.指导乡镇(街道)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
2.指导乡镇(街道)做好救助资金的公示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2.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
3.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4.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5.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及时公布老年人福利不同给付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
3.依法做好给付对象基本信息保密工作
4.监督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2.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
3.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4.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5.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规范行政检查程序
2.制定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3.严格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执法案件案审管理办法
4.由应急管理部门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负责旱期期间全市境内旱情的监测统计工作
2.负责水资源的调度
3.负责抗旱救灾物资的储备和供应
4.由水利部门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行政检查中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负责旱期期间全市境内旱情的监测统计工作
2.负责水资源的调度
3.负责抗旱救灾物资的储备和供应
4.由水利部门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行政检查中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规范行政检查程序
2.加强宣传指导
4.由消防系统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行政检查中的指导和监督
1、具体承办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关于草原管理投诉受理
2.依法依规实施本区域内草原行政检查事项
3.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占用草原及时上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4.调查处理草原纠纷
5.由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在行政检查中的指导和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1.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时人办理婚姻登记
2.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
4.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宣传发动适龄青年兵役登记
2.组织协助适龄青年兵役登记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男性公民予以登记的应征公民没有登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予以登记的
3.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条件的
4.有收取不正当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
2.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的
3.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
2.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奖励决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
2.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的
3.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具体承办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
2.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的
3.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受理阶段:
2.审核阶段:
3.决定确认阶段:
4.表彰、送达及公布阶段:
1.具体承办人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
2.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的
3.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区域内土地纠纷行政处理事项
3.由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在行政检查中的指导和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中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争议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区域内草原纠纷行政处理事项
3.由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在行政检查中的指导和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中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争议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区域内林木、林地纠纷行政处理事项
3.由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在行政检查中的指导和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中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争议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组织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
2.组织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代表、居民小组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
3.组织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居)务监督委员会
4.以户或者村(居)民小组为单位
5.在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宣传宪法
1.《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村规民约(居民公
2.《关于做好村(居)
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兜底条款“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在村和社区党组织领导下
2.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村(居)民会议表决通过后10日内
1.以自然村、居住小区或者村(居)民小组等为单位召开村(居)民或者户主会议
2.组织开展评比表彰
1.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关于做好村(居)
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反
2.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精神和宗旨相违背
3.超越了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权限范围
4.规定了不适当的处罚措施
1.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负责各级党代表的推选工作
3.负责党组织设置及党员队伍的发展、管理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反
2.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精神和宗旨相违背
3.超越了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权限范围
4.规定了不适当的处罚措施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
3.监督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
3.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
4.违反本办法规定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
3.决定阶段: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阶段:加强审批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5.在受理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执行自治区、地区制定的相关文件
2.依法依据办理业务事项
3.由市民政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在行政检查中的指导和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6.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不履行救助职责的
2.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
3.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及时公布残疾人补贴相关给付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残疾人进行核实
3.依法做好给付对象基本信息保密工作
4.监督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在备案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2.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
3.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4.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5.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
3.监督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兜底条款“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3.由市人社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在行政检查中的指导和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条件的就业援助对象不予登记、帮扶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援助、受理的
3.在就业援助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就业援助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申请理由的
6.违法实施就业援助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区域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事项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批准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
2.依法依规实施本区域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中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批准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
2.监督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备案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批准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
(三)不适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行为
1.规范完善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3.监督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批准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规范完善受理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
3.监督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
3.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受理工作中吃拿卡要、索贿、受贿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五)经审核
1.规范完善受理和初审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受理和初审
3.监督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
3.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受理审核工作中吃拿卡要、索贿、受贿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调解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
4.有收取不正当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
3.监督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3.在受理、审查、审核过程中
4.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3.在受理、审查、审核过程中
4.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预警评查等配套制度
2.组织本区域内群众地质灾害的避灾疏散.
3.预防地质灾害损害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符合工作要求决定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2.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救灾捐赠款物的组织代收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灾捐赠款物的组织代收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灾捐赠款物的组织代收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5.在受理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5.在受理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的备案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的备案予以备案的
3.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4.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区域内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情形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情形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5.出现的腐败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调解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
4.有收取不正当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对符合认定转报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初审转报未说明理由的
3.应当公开初审转报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5.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6.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7.在初审转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初审转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乡镇(街道)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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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乡镇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
4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的侵占河道、破坏水利基础设施、水源的应当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严格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
|
5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 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14—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 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为给予处罚,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负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 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6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并负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乡镇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
7 |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 规定处罚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对在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依法进行取证并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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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发现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予以制止并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建立工作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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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 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 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堤防安全管理;制止堤防河湖管理范围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 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并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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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乡镇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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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地下水的保 护,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监督,发现违规行为立即制止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 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 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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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开垦,植被保护,制止水土流失,本辖区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监督,发现违规行为立即制止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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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 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进行管理维护,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自然资源局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 布,2021年1月22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 行)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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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乡镇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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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 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农业农村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农业农村局:下派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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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农业农村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农业农村局:下派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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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开展行政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自然资源局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自然资源局:下派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 布,2021年1月22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 行)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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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乡镇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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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 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街道 (不含乡镇)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街道(不含乡镇)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化用地工作,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 止,及时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法律】《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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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 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街道 (不含乡镇)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街道(不含乡镇)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法律】《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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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 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街道(不含乡镇)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法律】《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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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乡镇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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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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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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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乡镇(街道)级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所得收益情况实行监督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对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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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乡镇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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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乡镇(街道)级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进行处罚,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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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 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乡镇(街道)级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行为实行监督,对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经查证确实违规的进行处罚,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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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9号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乡镇(街道)级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装修人未经批准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为实行监督和指导,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对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对确实违规的依规进行处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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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乡镇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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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 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 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 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 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乡镇(街道)级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在第一时间制止,依法对违规行为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并按规定进行取 证,经查证确实违规的进行处罚,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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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9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 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乡镇(街道)级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对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经查证确实违规的进行处罚,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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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 间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6号)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 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 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乡镇(街道)级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行为,在第一时间制止,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开展行政处罚,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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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乡镇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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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 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进行监 督管理、安全隐患排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在第一时间制止,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并按规定进行取 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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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 746号)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未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在第一时间制止,依规开展行政处 罚,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责任: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 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 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从事无照经营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指导监督责任: 3.市场监督管理局: 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对乡镇(街 道)综合执法队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 四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九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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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在第一时间制止,依规开展取证同时进行行政处罚,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 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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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乡镇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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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 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 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对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第一时间制止,依法开展取证,同时对相关责任人或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交通运输局公布并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3.交通运输局: 由交通运输局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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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 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各乡镇(街 道)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监督检查,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进行行政处罚,对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第一时间制止,依规开展取证同时对相关责任人或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交通运输局公布并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3.交通运输局: 由交通运输局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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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7月29日 修订) 第四十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的,应当在本集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
各乡镇(街 道)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行政许可 |
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审核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许可事项,落实行政许可信息公示、 培训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第三章、 第四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 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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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及权限 |
乡镇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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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 、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各乡镇(街 道)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各乡镇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行政许可 |
对本行政区域内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依规进行审核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许可事项,落实行政许可信息公示、培训指导监督责任: 3.由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第三章、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 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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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 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各乡镇(街 道)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行政许可 |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审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核、批准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 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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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承包调整及对外承包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
各乡镇(街道)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各乡镇 (街道) |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行政许可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承包调整及对外承包的,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审批。 |
直接实施责任: 1.由自然资源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许可事项,落实行政许可信息公示。 培训指导监督责任: 3.由自然资源局加强对乡镇(街道)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 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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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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