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与受贿交织如何准确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和受贿类犯罪虽然是不同类的罪名,但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在单位受贿中,单位负责人与行贿人商定将本应给予单位的部分贿赂款据为己有,对此行为往往存在认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或贪污罪的不同认识。对此,应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有这样一起案例。2016年至2024年,李某担任某县人民医院A科室主任期间,A科室为药品经销商黄某谋取利益,陆续非法收受黄某给予的“科室建设费”,这些钱款由李某保管、A科室人员知晓并使用或私分,共计120余万元。2019年,李某向黄某提出希望黄某为其女儿李某某安排工作并缴纳“五险一金”。黄某不想额外支付该笔资金,便向李某提出,减少给A科室的好处费,并将减少的部分用于支付李某某的工资和“五险一金”。李某同意。后黄某将李某某安排到其朋友公司,在李某某未实际上班的情况下,黄某朋友公司每月向李某某发放“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该笔资金实际由黄某支付。李某某每月收到“工资”后用于个人开支,但其对李某所在科室为黄某销售药品谋利并收受好处的事不知情。2019年11月至2024年9月,黄某共为李某某支付“工资”及“五险一金”18万元。
本案中,该院A科室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为他人谋取利益,以“科室建设费”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单位受贿罪;李某作为该科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并无争议。但就李某让黄某支付18万元“工资”和“五险一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作为该院A科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科室所收好处费中的18万元用于发放其女儿“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的行为不宜单独评价,该18万元作为其个人使用的部分,可以作为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受贿的财物应当归单位所有,李某将其中18万元用于发放其女儿“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实质上属于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系对单位财产的侵害,该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受贿体现的是单位集体意志和非法利益归属于单位特征。黄某用于支付李某女儿“工资”和“五险一金”的资金并未被A科室所有、控制,不应认定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