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特定关系人未退还财物后
二、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知情后
三、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知情后
四、国家工作人员自始对收受财物不知情的
近亲属收受财物 怎样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
【典型案例】
张某,男,中共党员,T市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主任。杨某,女,张某之妻,群众。王某,男,个体老板,与杨某是小学同学。2020年3月,张某应杨某要求为王某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承揽道路工程提供帮助。2020年5月,张某家庭打算为儿子购置婚房,王某得知后便找到了杨某,送其50万元,同时表达了对张某的感谢,希望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张某的关照。因购房资金紧张,杨某便收下了财物。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得知杨某收受王某财物后,要求将50万元退还,但杨某始终未予退还。张某得知杨某未退还财物后,未再继续要求退还。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得知杨某收受王某50万元后,要求杨某将财物退还,这一行为表明张某主观上并没有受贿故意,虽然财物并未退还,但不应对张某提出过高要求,因此张某不构成受贿罪,可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得知杨某收受王某50万元后,虽要求杨某将财物退还,但在得知杨某未退还财物后,未再积极敦促、要求杨某退还财物,表明其仍具有受贿故意,因此张某构成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实践中,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中,当国家工作人员被查处后多以“开始并不知道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得知后要求退还,但他(她)却没有退”进行辩解,这给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的态度。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特定关系人未退还财物后,未再继续要求退还,而对收受财物行为予以默认、接受的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而是予以接受的,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本案中,张某得知杨某收受请托人50万元后,虽要求杨某将财物退还,但在得知杨某未退还财物后,未再坚持要求退还,也未将财物上交,说明张某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