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双方具有行受贿的合意
二、甲已收受的部分与尚未到手的2000万元不是孤立存在
三、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如何认定对承诺给予好处的默认
【典型案例】
甲,中共党员,2000年2月至2010年1月,甲担任省属企业A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向A公司长期供应石油焦业务提供帮助,乙获取巨额利润。其间,甲向乙提出帮助“照顾”其妻甲1、其女甲2的日常生活。同时,甲也告诉甲1、甲2,其给乙帮了很多忙,有任何事情都可以去找乙解决。此后,乙为甲1、甲2在装修房屋、购置家具家电、配备车辆司机、日常花销等方面,累计花费358.74万元,甲对此均知情。
2010年1月至2019年4月,甲被调整至另一省属企业B公司担任党委书记、董事长。其间,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继续为乙实际控制的公司长期承接并经营B公司氧化铝、铝锭供销业务提供帮助,乙获取巨额利润。2017年以来,乙多次宴请甲,甲1、甲2以及乙的女儿乙1、乙2均参与其中。每次席间乙都会当众向甲承诺,已为甲2准备了2000万元,在适当的时候甲可随要随取、即时兑现,以感谢甲对其长期关照。甲对此笑而不语。
【分歧意见】
本案对甲收受358.74万元的行为涉嫌受贿罪没有争议,但乙向甲承诺给予2000万元时甲笑而不语,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对乙承诺给予的2000万元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只是“笑而不语”,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的目的。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虽“笑而不语”,但能够反映其主观上明知乙欲对其行贿2000万元,结合甲乙二人长期的交往习惯和甲为乙谋取巨额利益的事实,可以推定甲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了巨额利益,由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客观原因,致使甲收受乙2000万元未得逞,故应认定受贿未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乙双方具有行受贿的合意
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长期为乙谋取巨额利益,甲视乙为“提款机”,并默许纵容近亲属长期索要、收受乙财物累计达358万余元。在此过程中,尽管甲不清楚具体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