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刘某挪用30万元用于放贷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二、刘某取得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三、张某、王某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应予以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不知是涉案财物而取得是否应予追缴
【典型案例】
刘某,中共党员,某县农业农村局会计。2019年6月,刘某认识了当地一个小额放贷公司的老板于某,得知从事小额放贷获利颇丰,于是提出拿点钱到于某的公司放贷。由于刘某全部积蓄已用于购房,为了凑钱,他以有急用为由,向同学张某、王某各借了5万元,将共计10万元投入到于某的公司放贷。2019年10月,见收益不错,刘某又从保管的单位资金中取出30万元,用其中10万元还给张某、王某,但并未告知张某、王某是公款,其余的20万元继续拿给于某放贷。2020年8月于某的公司倒闭,于某跑路,刘某的钱没追回来。2020年10月案发时,其挪用的30万元仍未归还。
【分歧意见】
本案中,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是否应向张某、王某追缴用公款还的共计10万元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依法应当追缴,理由是这些钱是刘某违法取得的涉案款物。
第二种意见:依法不应当追缴,理由是张某、王某不知道收到的钱为刘某违法取得的涉案款物,属于善意取得。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刘某挪用30万元用于放贷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挪用公款行为之一:(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